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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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用氧舱的安全使用,规范医用氧舱安全管理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用氧舱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医用氧舱是指:
(一) 医疗用空气加压舱和氧气加压舱;
(二) 兼作高压氧治疗用途的多功能载人压力舱。
本规定中的医用氧舱不包括飞行器、船舶、海洋上作业的载人压力容器。
第四条 医用氧舱包括:舱体,配套压力容器,供、排气系统,供、排氧系统,电气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及所属的仪器,仪表和控制台等。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