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能发安全规〔202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全国电力安委会各企业成员单位:
为强化电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有效防范遏制电力事故事件发生,国家能源局对《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电监安全〔2013〕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22年12月29日
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规范电力安全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监督管理长效机制,防范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电力行业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电力企业(含电力建设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电力生产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可能导致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的人的不安全行为、设备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不良的工作环境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缺失。核安全隐患除外。
第三条 电力企业负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按照本规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负隐患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对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重大隐患进行督办。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制定。其他隐患判定由电力企业负责。
第二章 隐患排查治理第五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隐患。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三)重大隐患以外的其他隐患判定标准;
(四)隐患的治理流程;
(五)重大隐患治理结果评估;
(六)隐患排查治理能力培训;
(七)资金、人员和设备设施保障;
(八)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
《防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三十项重点要求》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根据《防止电力生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等电力安全生产相关法规、标准、规程排查本单位的隐患,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进行登记。
登记信息应当包括排查对象、时间、人员、隐患级别、隐患具体描述等内容,经隐患排查工作责任人审核确认后妥善保存。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重大隐患即时报告制度,发现重大隐患立即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涉及水电站大坝安全的重大隐患应同时报送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涉及消防、环保、防洪、航运和灌溉等重大隐患,电力企业要同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大隐患信息报告应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隐患危害程度和治理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计划等(详见附件)。
第九条 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电力企业应及时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现场进行必要的隔离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电力企业要建立隐患管理台账,制定切实可行的治理方案,落实治理责任、治理资金、治理措施和治理期限,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加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确保安全,必要时应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隐患治理工作涉及其他单位的,电力企业应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治理,存在困难的应报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在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电力企业应当停产停业,或者停止运行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设施,撤离人员,并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组织对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电力企业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并责令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治理并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检查单位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本单位从业人员通报。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五条 鼓励电力企业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激励约束制度,对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或者表彰;对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相关情况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隐患情况(详见附件)逐级报送至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重大隐患治理进行督办,国家能源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督办。督办可采用督办通知单的方式,内容主要包括:督办名称、督办事项、整改和过程防控要求、办理期限、督办解除程序和方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隐患或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定期统计分析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将重大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治理;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实施失信惩戒;构成犯罪的,转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电力企业未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二)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相应职责的;
(三)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应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电监安全﹝2013﹞5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电力安全隐患信息报告单
附件
重大电力安全隐患信息报告单
填报单位(签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隐患名称: | |
隐患所属单位: | |
隐患评估时间: 年 月 日 | |
安全第一责任人: | 电话: |
治理负责人: | 电话: |
隐患现状: | |
隐患产生的原因: | |
隐患危害程度和治理难易程度分析: | |
防控措施: | |
治理措施: | |
隐患治理计划: | |
应急预案简述: | |
备注:信息报告单内容以简要叙述为主,文字超过本表内容的,可单独附页说明。 |
《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政策解读
为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强化电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有效防范遏制电力事故事件发生,国家能源局对《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电监安全〔2013〕5号,以下简称原《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形成《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开展本次修订工作,既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及法律法规的必然要求,也是适应电力行业安全监督管理新形势的客观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就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系列决策部署,强调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近年来密集发布实施了《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安全生产法》(2021年)等法律法规文件,在严格责任落实、强化问责处罚等方面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出一系列新要求,需要及时贯彻落实。同时,电力行业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初步构建形成“齐抓共管”工作格局,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在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愈加重要,相比原国家电监会时期,隐患排查监督管理责任主体范围扩大。另外,电力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断深化,形成了一些典型经验做法,需要及时吸收并在全行业推广应用。
修订后的《规定》共4章22条:第一章“总则”对电力安全隐患作出了总体规定,明确电力安全隐患的定义、企业主体责任和本规定适用的范围,规定重大隐患督办以及隐患判定分工。第二、第三章分别对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隐患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四章“附则”对《规定》的施行时间和原《暂行规定》的废止作出规定。《规定》在两方面重点予以明确,一是电力企业做什么。明确了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并对隐患尤其是重大隐患的排查、上报、治理、统计分析以及相关的警示、治理评估、奖惩等作出具体规定。相比原《暂行规定》,增加了若干新的要求,如,规定企业需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了制度至少包含的8方面内容;规定企业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本单位从业人员通报,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二是监管部门管什么。明确了隐患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包括重大隐患督办、信息化管理、责令停产以及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等内容。如,明确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定期统计分析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将重大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管理;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隐患或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均有权向隐患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等。
本次修订有两点需要重点说明。
一是关于隐患监督管理责任主体。原《暂行规定》印发于国家电监会时期,实施电力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为国家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近年来部分省份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已明确设立电力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并承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职责。为适应形势发展,《规定》将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纳入到监督管理责任主体中。《规定》中“监督管理”部分涉及的隐患检查、督办、处罚等要求,由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
二是关于隐患分类分级及认定。原《暂行规定》中,隐患分为人身安全隐患、电力安全事故隐患、设备设施事故隐患、大坝安全隐患、安全管理隐患和其他事故隐患六类,分为I级重大、II级重大、一般共三个等级。由于分类、分级认定原则多为定性表述,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隐患分类交叉、分级判定难等问题。因此,《规定》删除了原《暂行规定》对隐患分类及认定的相关内容,明确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由国家能源局单独制定。采用判定标准的方式,重大隐患认定简单、明确,可操作性强。同时,《规定》紧扣《安全生产法》,不再对隐患进行详细分级,仅强调隐患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隐患采取督办等形式重点监管,其余隐患由电力企业自行分级、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