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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局发布《铁路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国铁科法规〔2024〕29号

2024-12-19 17:02:39 来源:国家铁路局

  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技术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铁科法规〔2024〕29号

  国铁集团、国家能源集团,中国中车、中国通号、中国中铁、中国铁建,中国交通运输协会、中国地方铁路协会、中国铁道学会、中国铁道企业管理协会、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中国铁道物资流通协会,各标委会、标准归口单位,铁道出版社,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现将《铁路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铁路局

  2024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铁路技术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技术标准管理工作,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铁路建设和运营安全,适应铁路技术发展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标准包括铁路国家标准、铁路行业标准,以及铁路相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本办法中“铁路技术标准”是指铁路行业标准和铁路国家标准,铁路行业标准代号为“TB”。

  第三条 铁路技术标准分为装备技术、工程建设(含工程造价)、运输服务标准。

  第四条 铁路装备技术行业标准、铁路运输服务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铁路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铁路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必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具有强制约束力,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实施。

  第五条 铁路技术标准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铁路标准化发展规划,研究建立并不断完善铁路技术标准体系,并以铁路技术标准体系为指导,组织制修订铁路行业标准,组织编制铁路国家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铁路技术标准国际化工作。

  第六条 铁路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铁路国家标准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需在铁路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铁路行业标准:

  (一)铁路基础通用技术要求和术语、符号、制图方法。

  (二)铁路系统性、兼容性和互联互通等技术要求。

  (三)铁路专用装备和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及其主要部件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

  (四)铁路工程勘测、设计、施工、验收等质量要求,以及专用的试验、检验、评定等方法。

  (五)铁路工程造价办法规则、费用标准、专业定额、价格信息。

  (六)铁路装备、建设和运营的安全要求,运输组织作业具体要求由铁路运输企业规定。

  (七)铁路环境保护、运输服务质量、卫生健康要求。

  (八)铁路建设运营中需要统一的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八条 铁路技术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并与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配套。

  禁止利用铁路技术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铁路行业积极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铁路技术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十条 铁路技术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符合条件,且具有技术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高,同时取得显著效益的标准,应当纳入科技奖励范围。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以下简称“科技与法制司”)负责铁路技术标准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编制铁路行业的标准管理办法,编制铁路标准化发展规划。

  (二)建立并完善铁路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开展铁路技术标准基础研究工作。

  (三)编制国家铁路局年度标准项目计划,并提出项目经费预算。

  (四)组织编制、发布铁路行业标准,并委托出版机构出版;组织编制、报批铁路国家标准。

  (五)管理铁路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和铁路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归口单位”)。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在铁路行业设立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组织开展铁路技术标准宣贯、实施、复审、监督工作;负责组织铁路行业标准的解释,研究提出铁路国家标准解释草案。

  (七)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国际标准制修订工作;组织铁路技术标准外文版翻译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委托铁路行业标准化专业审评机构,承担铁路技术标准的技术支撑工作(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由归口单位承担),主要包括:

  (一)研究提出铁路标准化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体系调整建议,提出铁路技术标准年度项目计划建议。

  (二)承担铁路技术标准复审、标准报批稿的技术审核和形式审查、标准档案及标准信息管理工作。

  (三)组织国际标准的收集、分析工作,承担铁路技术标准国际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委托相关标委会或归口单位,承担铁路技术标准的具体技术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国家和铁路行业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提出归口专业标准化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建议。

  (二)承担归口专业标准化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体系的研究工作。

  (三)提出归口专业铁路技术标准年度项目计划建议。组织归口专业铁路技术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工作,对标准内容、编制进度、编制质量负责。

  (四)负责归口专业铁路技术标准的宣贯工作。组织收集归口专业标准实施信息,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研究分析,提出标准复审建议。

  (五)组织开展归口专业国内外铁路有关标准的收集、比对分析、交流工作,跟踪、研究归口专业国际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组织归口专业标准外文版翻译,开展国际标准制修订等工作。

  (六)承担归口专业铁路技术标准档案及标准信息化管理工作。

  (七)负责研究提出归口专业铁路技术标准解释草案。开展归口专业标准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八)开展标准起草人的管理、培训工作。

  (九)负责归口专业铁路工程建设标准专业间协调、择优选择编制单位并签订合同、提出标准编制和外文版翻译工作经费预算方案。

  (十)负责收集、测算和发布铁路工程价格信息,收集和分析铁路工程投资(预)估算、设计概(预)算、竣工决(结)算等信息资料。

  (十一)承担国家铁路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铁路技术标准编制单位在标委会或归口单位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照本办法及标准项目合同开展标准编制工作,对标准内容、编制进度、编制质量负责,并建立标准项目档案。

  (二)收集标准实施中的意见和修改建议。

  (三)参与标准宣贯、标准复审、标准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铁路技术标准编制单位应当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领先技术水平的单位。标准起草人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当具有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全过程主持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铁路行业相关社会团体和企业积极参与铁路技术标准研究、起草工作。

  第三章  标准计划

  第十七条 科技与法制司根据铁路建设运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要求,组织编制装备技术、工程建设、运输服务标准年度项目计划。

  相关单位申报标准项目时,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附有标准草案或标准提纲。采用国际标准的项目,应当附有采标译文。各标委会和归口单位按照编制年度标准项目计划的原则和要求,对标准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标准项目建议。经科技与法制司或归口单位组织对标准项目建议进行专家评审后,形成年度标准项目计划建议。

  铁路行业标准计划由国家铁路局批准下达,铁路国家标准计划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主管部门审批。

  铁路国家标准计划项目和铁路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应当纳入国家铁路局年度标准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标准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对于铁路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科技与法制司可根据授权代表国家铁路局与标委会或归口单位签订标准项目合同。对于铁路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标准项目合同。

  标委会和归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铁路行业标准计划、铁路国家标准计划和合同,组织标准编制单位完成标准编制工作。标准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计划和合同,按时完成标准各阶段稿并及时报送标委会或归口单位。

  第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铁路技术标准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对标准计划项目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和程序是:

  (一)确需增补、撤销的标准计划项目,由标委会或归口单位组织提出增补建议、撤销申请,报国家铁路局审批。

  (二)确需对标准计划项目的标委会或归口单位、负责起草单位、起止年限、采标程度等内容进行调整的,由标委会或归口单位组织提出申请,报科技与法制司审批。

  第二十条 铁路行业标准项目经费实行预算管理。项目经费可根据标准的重要性、工作难度、工作量、制修订等因素进行分档。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执行国家铁路局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标准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铁路技术标准制定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充分发挥建设、运营、装备制造、科研院校等单位的作用。铁路技术标准应当在广泛调研、深入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编写规则的要求起草。

  第二十二条 铁路行业标准项目包括制修订项目、基础项目、管理项目三种类型。国家标准项目为制修订项目。

  第二十三条 铁路技术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工作程序包括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阶段。工程建设标准在征求意见稿阶段之前,还应当有工作大纲阶段。

  第二十四条 工作大纲应当包括编制目的、章节结构、主要内容等。工作大纲由科技与法制司组织技术审查。

  第二十五条 征求意见稿应当包括标准正文、编制说明等内容。征求意见稿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也可同时定向征求意见。铁路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铁路国家标准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60日。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定向征求意见的对象,如无意见也应当回复说明。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意见。

  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由标准归口单位组织技术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应当包括标准正文、送审报告(或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内容。

  铁路装备技术、运输服务标准送审稿由标委会或归口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其中重要标准的送审稿应当在会议审查前由科技与法制司征求相关单位意见。铁路工程建设标准送审稿由科技与法制司组织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无意见也应当回复说明,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报批稿应当包括标准正文、报批报告(或编制说明)等内容。确需对标准报批稿主要技术内容进行修改时,应当经科技与法制司同意,重新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技术审查。

  标准报批稿由标委会或归口单位组织标准编制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提出,报批稿内容应当与标准技术审查时所审定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八条 标准技术审查应当坚持程序规范、严肃认真、科学客观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审查采取会议审查形式(含视频会议)。审查会应当重点对标准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规章制度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标准的协调性等内容进行审查。

  (二)审查会专家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权威性和广泛代表性。标准起草人不作为审查专家。参加会议审查的专家应当考虑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公共利益方等具有代表性的单位。行业标准审查专家人数不得少于9人。

  (三)会议审查材料至少在会前7日发送至参加审查的单位或专家。

  (四)会议审查结果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应当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明确对标准的修改内容,并附参加审查的单位和专家名单。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应当经与会代表通过。审查会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应当充分讨论和协商。会议审查采用协商一致的原则,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审查专家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九条 标准编制单位及标委会或归口单位对报批稿的技术内容和编制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铁路技术标准报批稿由铁路行业标准化专业审评机构或工程建设标准归口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和形式审查,报送科技与法制司。

  第三十一条 基础项目的工作程序包括工作大纲、中期检查、结题验收阶段。工作大纲和中期检查可根据需要进行。

  工作大纲应当包括项目背景、主要内容、进度计划等,由科技与法制司组织审查。中期检查应当形成阶段性成果,由归口单位组织审查。结题验收应当完成项目报告,由科技与法制司组织审查。

  第三十二条 管理项目的工作程序根据项目特点和要求确定。

  第三十三条 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满足铁路建设运营急需做出快速反应的铁路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可以简化工作程序、缩短时限要求。

  第三十四条 重要铁路技术标准报批稿应当提交国家铁路局技术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铁路行业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铁路行业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铁路行业标准确需采用国际标准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获得国际标准组织中国成员体同意。以国外标准为基础起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外标准发布机构的版权政策。

  第五章  标准发布

  第三十七条 铁路行业标准由国家铁路局批准发布,发布公告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铁路行业标准发布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主管部门备案。

  铁路国家标准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铁路行业标准按照国家对行业标准的管理规定统一编号。铁路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标准的代号、标准顺序号及标准发布年份号组成。

  第三十九条 铁路行业标准由具有相关出版资质的单位完成出版工作。标准出版单位对出版的标准文本质量负责。标准的出版周期一般为自标准发布之日起60日。

  第四十条 铁路技术标准制修订过程中所形成的标准文件、材料,由科技与法制司委托标委会和归口单位、铁路行业标准化专业审评机构按长期保管的要求管理。

  第六章  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铁路行业标准发布后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公开标准文本,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各部门、标委会和归口单位应当按职责组织铁路技术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实施。

  第四十三条 铁路行业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一般应当留出过渡期。标准修改单或局部修订可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铁路行业标准发布后实施前,可以选择执行原铁路行业标准或者新铁路行业标准。其中,铁路工程造价标准发布后实施前执行原标准。

  新铁路行业标准实施后,原铁路行业标准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各部门、标委会和归口单位、编制单位应当在日常工作中主动收集铁路技术标准实施信息,并按职责进行分析处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如实反馈铁路技术标准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修改建议。

  第四十五条 铁路行业标准由国家铁路局解释,铁路行业标准的解释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标准解释草案由标委会或归口单位组织编制单位研究提出。标准解释发布后,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公开解释文本。

  第四十六条 铁路技术标准可以采用标准修改单或局部修订方式对标准个别技术内容进行修改。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标准应当进行修改或局部修订:

  (一)部分内容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部分内容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三)部分内容需补充规定、优化完善。

  (四)部分内容需与国家相关标准相协调。

  铁路技术标准由标委会或归口单位提出修改申请,经科技与法制司审批,装备技术标准和运输服务标准修改单按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三个阶段进行,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可按送审稿、报批稿两个阶段进行。

  第四十七条 铁路技术标准实施后,应当适时对标准的适用性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结论包括继续有效、修订、废止三种情形。

  铁路行业标准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应当在公告废止前公开征求意见。废止公告应当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公开。铁路行业标准复审结果由国家铁路局批准,以公告形式发布。

  铁路国家标准复审结果由国家铁路局审核,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铁路行业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国家铁路局享有标准的版权。

  第四十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在铁路行业标准执行过程中,现行专业定额未涵盖且工程急需时,投资人可结合工程实际编制补充定额,并报送科技与法制司备案。

  第五十条 科技与法制司定期对发布的铁路技术标准,开展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标准间协调配套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国家铁路局各部门、各地区铁路监管局按职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行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编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与法制司可以视情况调整编制单位: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标准起草任务的。

  (二)标准编制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利用起草工作为本单位或者相关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影响标准制定工作公正公平的。

  (四)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国家铁路局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铁路局各部门应当按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铁路行业相关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团体和企业标准化工作。

  鼓励铁路行业相关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铁路国家标准和铁路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已有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重复制定团体标准。团体标准不得出现抄袭标准等侵犯标准著作权的行为。

  鼓励符合条件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铁路行业标准和铁路国家标准。

  第五十四条 铁路技术标准外文版翻译工作按照《铁路行业标准翻译出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铁道行业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国铁科法〔2014〕23号)、《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国铁科法〔2014〕24号)、《铁路工程造价标准管理办法》(国铁科法〔2014〕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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