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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 甘建法规〔202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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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类别:建筑资料
  • 更新日期:2026-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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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基准   行政处罚   事项   及其   适用
资源简介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3. 勘察设计类

  16. 房地产开发类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为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22〕2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其他依法履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在制定和适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在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省住建厅负责制定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

  定相应裁量权基准的,由省住建厅先行制定。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负责制定本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尚未制定裁量权基准的,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可以先行制定。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四条 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划分裁量档次并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种类,不得改变行政处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

  (二)合理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避免轻过重罚、重过轻罚。

  (三)公平原则。行政执法裁量应公平公正,不得因当事人地域、行业等不同区别对待,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

  (四)公开原则。及时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金额大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四)当事人的违法频次;

  (五)违法行为的恶劣程度;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七)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对调整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机关要及时修改。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

  (三)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及其适用规则》(甘建法〔2020〕372 号)、《甘肃省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甘建城管〔2022〕225 号)、 《甘肃省住建系统高频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2024 版)》(甘建法规〔2024〕4 号)同时废止。

  第 1 部分

  一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 【招标投标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01.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102.63.1

  第 2 部分 二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 【建筑节能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7.1

  第 3 部分 三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 【勘察设计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301.35.1.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301.35.3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302.2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303.27

  第 4 部分 四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 【工程抗震管理类】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401.40.1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402.17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403.26

  第 5 部分 五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 【工程质量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501.5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501.60.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501.62.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501.62.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501.63.1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502.16.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502.17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502.19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503.9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503.10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504.18.1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504.18.2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504.19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05.39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0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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