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使修建的水工建筑物经抗震设计后,减轻其地震破坏及防止次生灾害,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设计烈度为VI、VII、VIII、IX度的1、2、3级的碾压式土石坝、混凝土重力坝、混凝土拱坝、水闸、水工地下结构、进水塔、水电站压力钢管和地面厂房、渡槽、升船机等水工建筑物的抗震设计。
设计烈度为VI度时,可不进行抗震计算,但仍应按本规范适当采取抗震措施。
设计烈度高于IX度的水工建筑物、高度大于200m或有特殊问题的壅水建筑物,其抗震安全性还应进行专门研究论证。
水工建筑物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和其对应的设计烈度依据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一般工程依据GB18306《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2地震基本烈度为VI度及VI度以上地区的坝高超过200m或库容大于100亿m3的大(1)型工程,以及地震基本烈度为V度及VI度以上地区的坝高超过150m的大(1)型工程,依据专门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确定。
3地震基本烈度为VIl度及VI度以上地区的高度为100m~150m 的1、2级大坝,且地震地质条件复杂,宜依据专门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确定。
按本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水工建筑物应能抗御设计烈度的地震作用,如有局部损坏,经修复后仍可正常运行。
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代替DL 5073-2000